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1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49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1827元,合計24322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
及登報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