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顏淑娟 相對人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有諒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得取回本件擔保金,揆以首揭條文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