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96號、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應予更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4時29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添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