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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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勳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26號),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建勳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15犯罪事實之交易經過,業已傳訊證人 郭佳樺羅進成 到庭作證,故本案犯罪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江建勳有固定住居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均已交保在外,關於被告江建勳部分之證據,已調查完畢,實無羈押之必要;㈢被告江建勳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分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15萬元准予具保,因被告江建勳平日以務農為生,經濟不佳,且本件被告江建勳販賣毒品金額僅為21,300元,被告江建勳從未獲取大量金錢,無力以上開金額交保,請准予降低交保金額為5萬元至8萬元,以利被告江建勳得以順利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江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0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江建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5萬元至8萬元之低額交保金,其棄保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何況,被告江建勳曾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建勳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江建勳是否認罪,與被告江建勳有無逃亡之虞,亦無關連;故本院經斟酌以命被告江建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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