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徐淑貞 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 司執迅 字第9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之房地查封,擬進行拍賣。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予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業據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迅字第90399號強制執行,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之房地查封,擬進行拍賣,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2年度司執迅字第9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之訴卷宗審查無訛,並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3,824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是以,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3,971元【計算式:623,824元×5%×(3+4/12)=103,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3,971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淑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