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鑿子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宗雄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 黃劉瑞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4樓「國防部○○○○○」所有、以「○○○○○指揮部」為列管單位之空屋,見該處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及拔釘器各
1支,以拆除方式,竊取上址空屋內之鋁門框架3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框架3支及黃宗雄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鑿子及拔釘器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揮部委由軍眷服務組上尉眷管官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指揮部告訴代理人即○○○○○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上尉眷管官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9至11頁、第13頁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行竊之財物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拔除鋁門框架時所持用之鐵鎚、鑿子及拔釘器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持之用以拆除鋁門框架,足認該等鐵鎚、鑿子、拔釘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已將鋁門框架3支拔下,置於身旁,其犯行始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8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自可認被告已將上開鋁門框架3支置於自己實力範圍之下,而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指揮部所管領裝設於上址空屋內之鋁門框架3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鋁門框架3支,業由告訴人○○○○○指揮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見警卷第20頁),惟因上開鋁門框架業經拔除,告訴人嗣後仍須為修補工程始得回復原狀,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因此減輕,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鐵鎚、鑿子及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