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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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間7時至8時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分別購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7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上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51.2公里處之安全島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揭車輛,於副駕駛座處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5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18公克,驗後淨重1.11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邱偉華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被告邱偉華於104年5月7日偵訊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強」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黑強」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偵查機關追查。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黑強」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8月14日屏檢玉金104毒偵987字第2216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4日雄檢欽往104毒偵2742字第752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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