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9毫克(1.379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