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錫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錫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25840號卷,第8至
9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8840、41800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被告徒託空言置辯,自非有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且就其犯行亦未坦承,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