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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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該不詳人士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甲○○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路邊無人看管,即該不詳人士在旁把風、甲○○持不詳工具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後甲○○旋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逃逸。
二、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由該不詳人士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甲○○,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車門亦未上鎖,竟以由該不詳人士在旁把風、甲○○徒手行竊之方式,趁隙開啟上開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丁○○置於副駕駛座上藍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甲○○旋搭乘由該不詳人士所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本案此二件竊盜犯行,辯稱這二件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案之二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071-LAJ號機車使用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畫面翻拍照片、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查詢結果瀏覽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僅證稱於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其將駕駛之9659-T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並至對面買東西期間,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藍色手提包遭人竊走,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亦為上情之陳述外,更述明:「(你有看到竊嫌?)我沒有看見」,因為我人在店裡面買東西,…「(提示本院卷甲○○之正、背、左側、右側照片,這像偷你東西的人?)我沒有看到人」,因為我人在店裡面買東西,…「(所以你也不敢講是或不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猶祇結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去SOGO百貨買東西,經過30分鐘出來後,當時我停○○○區○○○街路旁,出來後就發現機車失竊,因為我鑰匙沒有拔,到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把我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同未親睹竊嫌之面貌及身形特徵,既如是,則執彼等之陳述充其量可認手提包、機車各有遭竊之事,惟既皆未親睹致未能指明竊嫌之面貌及身形特徵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渠等之證詞逕認被告即為竊取前揭手提包、機車之人,自不待言。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9659-T9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期間,適路過該處之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
MOV),結果為「攝錄的內容如同偵卷第18頁至20頁之翻拍照片所示,除引用外,並補充:該名穿著粉紅色T恤之男子(下稱『甲男』)身形高大壯碩,而且步履與常人無異,並且於竊取被害人丁○○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物品後,隨即快奔至在路口守候接應之由穿白色T恤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上車後隨即二人就騎車加速離去,另外該名騎機車等候且穿白色T恤之男子(下稱『乙男』)以背影來看,身形亦屬壯碩,且狀似年輕之男子,行動亦屬敏捷」,此各情且經載明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甲男」、「乙男」顯均為壯碩、行動敏捷之年輕男子,惟經本院當庭觀察下,被告之身形絕非夠格可稱「壯碩」,相較之下反而係略顯瘦弱、「佝僂」,並因曾中風之故以致「走路不便」,步履遲緩(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與「行動敏捷」者更相去甚遠,復為年屆50歲之中高齡人士,彼此間之差距誠可以道里計,稽此可見被告要非「甲男」或「乙男」中之任何一人,狀甚明灼,據此亦徵被告核無參與該次竊行之事,殊毋庸疑。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深陷誤會,應予敘明。
(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7月2日該次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名「影片0000-0-00000000.MP4」監視的場景,即
如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所示的場景,畫面開始只見有一部雙載的機車在畫面的右上角停在路邊停放自小客車的左邊,後座是一名男子下車,走上人行道往鏡頭設置方向走過來,一直步出監視畫面,該名男子穿著綠色上衣,及及膝的短褲,身形高壯魁武,腹部微凸,步履穩健,走路的動作如常,並無任何異樣之處。另騎機車之男子於後座男子下車後,隨騎機車掉頭循原路離去。
⒉檔名「影片0000-0-00000000.MP4」監視的場景,就
如同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的場景,畫面開始只見那名穿綠色上衣的高壯男子(下稱「丙男」),從畫面下方中間地方沿著人行道走至監視器畫面,一直沿著人行道走到畫面上方偏左的部位的人行道外的路旁,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機車,爾後騎車離去。
上陳各節亦悉經載明本院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由是觀之,「丙男」之身形特徵咸與「甲男」如出一轍,幾可判定為同一人,因之,「丙男」絕非被告,情尤鮮明。公訴人指著手竊取機車之「丙男」即為被告,猶屬有誤。
(四)「丙男」於竊取071-LAJ號機車前不久,曾搭乘另名男子騎駛之MXP-691號機車行駛在某條道路上,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按(見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再MXP-691號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承明外(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電子監理閘門、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足證(見偵卷第27頁、第52頁、第53頁),雖就MXP-69
1號機車之去向,被告辯稱「賣掉了」云云,第查,被告首於警詢時稱:我所有之MXP-691號重機車已於今(105)年6月左右,【以新臺幣2、3千元檟格】,賣給1名女子,「(該女子資料為何?有無綽號?如何聯絡?)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原住民】,年約20餘歲,當初原本要辦過戶,因為我證件不齊,【所以沒辦】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次於偵查中則稱:「(MXP-691號是誰的機車?)是我名下沒錯」,該機車我於約半年前(即105年4月間)交給【台灣籍漢人】女性友人「 小美 」(真實姓名不知道)騎乘,原本是打算賣她【價金1千元】,但至今【還沒有收到錢】,該機車是委託我家附近機車行幫忙過戶,我有問「小美」價金跟過戶事宜,【她說沒有過戶】,我就不好意思跟她催討價金等語(見偵卷第58頁),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男的還是女的?)【男的】」,「(賣多少錢?)【賣五千】」,「(錢有無收到?)【有】」,「(差不多是何時賣的?)【過年以前】」,「(是105年年初?)是」,「(賣掉之後都沒有過戶?)【有過戶】」,我拿去機車店給他們辦,「(有辦好嗎?)有」,「(所以機車行有把你的身分證、印章交還給你,說過戶辦好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是不論賣車對象之性別、族別、月份、金額、價金有無收悉、有否辦妥過戶手續,諸此各節被告前後所陳皆莫衷一是,相屬扞挌且彼此悖謬、互斥,佐此足徵所謂「賣掉了」乙說,純為臨訟構編之詞,不值一採,準此,固可認應係被告騎駛MXP-691號機車搭載「丙男」前去071-LAJ號機車失竊現場附近,然查,被告既於「丙男」下車後,隨騎機車掉頭循原路離去,已如前述,並未在場等候接應,更無趨臨且四處張望而任把風通報之責,已難認之有參與竊取該輛機車之行徑,再被告且未參與竊取9659-T9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事,自尤無從執「甲男」、「乙男」係共乘071-LAJ號為竊之實(見偵卷第21頁上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逕認被告為其中之一,復因此係曾騎用071-LAJ號機車遂遽認之必與「丙男」具有共同竊車之犯意聯絡矣!末以被告騎機車搭載「丙男」駛抵071-LAJ號機車遭竊現場附近,並待「丙男」下車後旋驅車離去之緣由且盡有多端,未必侷限藉此襄助或合謀著由「丙男」出面竊車乙隅,或係「丙男」欺以欲至該處訪友、洽事、購物,或對之偽稱車本停放該處附近,擬前去取車,被告實確不知箇中係暗藏不軌內情,若此可能皆存且不容排除,因之,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則但舉前揭被告騎機車搭載「丙男」乙由,殊不足斷言被告確有與「丙男」共同竊取071-LAJ號機車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各項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