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76號上訴人 林群峰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複代理人 張筑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李宛芝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周啟成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文林北路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文林北路5巷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主動脈截斷、外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下合稱系爭腦出血等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左臂神經叢損傷、第四至第八頸椎神經根斷裂等傷勢(下合稱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腦出血等傷害合稱為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起訴請求」欄第1項至第5項所示損害,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9萬0,845元後,應賠償712萬8,6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12萬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原審原告 陳建榮 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陳建榮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應扣除病房升等費、證明書費及低週波治療器等費用;而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或每日1,000元計算,且106年1月2日至同年月9日無看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且應以每月薪資3萬3,333元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另因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故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百分之59;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超速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1萬0,84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1萬0,84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㈠兩造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ㄧ第80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應向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2日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支出自費醫材屬必要項目,
分別為12萬9,345元、28萬5,650元。並領有強制險保險金99萬0,845元。
㈣系爭事故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經號誌路口
,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59頁、第431頁),且本件經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行經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76頁)為證,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傷害其中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送至新光醫院住院進行系爭腦出血等傷害治療後,於105年7月6日轉至慈濟醫院住院,翌日(即105年7月7日)即進行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需使用頸椎融合器,術後需使用頸圈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持續住院、手術治療其所受傷害,並無其他可引發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故或疾病發生,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頸椎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審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各醫院依序函覆稱:「病患(即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與105年6月7日因車禍受傷有關聯。為車禍外傷所致」、「慈濟醫院載明的『頸椎間盤突』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與105年6月7日因車禍受傷住院傷勢有關聯。是。有關連。」、「依病歷所載,病患 陳君 (即被上訴人)106年1月2日至同年1月9日於本院住院接受左臂神經叢探查神經移植重建手術,就其病史評估,上開傷勢應係其105年6月7日因摩托車事故車禍後導致之後續病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28頁、第138頁),益徵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憑。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萬1,959元,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4萬3,959元部分,惟辯以病房升等費1萬9,840元、證明書費660元、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為非必要性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查:
⑴病房升等費1萬9,840元部分:
新光醫院108年1月17日(108)新醫醫字第0112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載明:「陳柏翰於105年6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入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胰臟破裂、主動脈剝離及骨折,病況危急,當日由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及心臟血管外科進行手術,再於105年6月13日接受骨科固定手術,並於105年6月7日由急診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5年6月28日轉出至一般病房;病人住院期間依病情需要及依本院控床機制無法正確確認是否有健保病房可供病人住院使用,此
為二年多前之案例,當時由加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轉床單已無保存(保存半年),所以無法了解是否為家屬指定升等支出價差的病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依新光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方需由院方依病情及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重重大外傷,於加護病房照護20日才轉至一般病房,可見所受系爭傷害情況嚴重,其入住自費病房,以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並獲得更適合修養、復原之環境,難謂無必要,故其支出病房升等費1萬9,840元,自屬與系爭事故車禍有關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
⑵證明書費66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660元(420元+240元=66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5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堪認診斷證明書費用660元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範圍所花之費用,自為損害之一部分,上訴人辯以診斷書費用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⑶低週波治療器費用7,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均在仁愛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且其復健項目包含肌肉電刺激、肌肉訓練等,有仁愛醫院門診處方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84頁),可見被上訴人需要以電療方式為復健。又電療主要是利用門閥理論,刺激較大之神經纖維去抑制疼痛纖維的傳導,降低疼痛傳入時之神經興奮活性,達到止痛的效果,臨床較常使用電療儀器有低週波電刺激器,和中頻向量干擾波。此兩種電療之適應症皆為止痛與降低肌肉痙攣,包括肌肉骨骼系統疼痛、術後疼痛、癌症痛、神經痛等(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頁)。被上訴人既需以電療為復健,而低週波治療器屬電療之一種,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嚴重,傷口復原前確會因舒展術後沾黏部位或傷口受到拉扯而感覺疼痛,故除至醫院接受電療復健外,確有購買低週波治療器在家使用以降低疼痛、肌肉痙攣之必要,又其確已購買價值7,500元之低週波治療器(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低週波治療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費用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無購買低週波治療器之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7萬1
,959元(計算式:443,959+19,840+660+7,500=471,959),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
6日止(共計8日)在新光醫院普通病房、自105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20日,計入105年7月6日)在慈濟醫院住院、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計8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況在長庚醫院住院係治療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不應計入,且看護費應以每月以3萬元計,即每日看護費為1,000元等語。查: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5年6月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住
院,陸續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術、胸主動脈修復手術及脾臟切除手術、股骨開放性內固定負位手術,於同年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7月6日出院(加護病房21日、普通病房8日,不計105年7月6日)後;於同日入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105年7月7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計20日,含105年7月6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第10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則被上訴人於新光醫院入住普通病房、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3日接受左臂神經叢探查神經移植重建手術,並於同年月9日出院(計8日),且其左肩及左手肘完全無力肌力0,左手腕無法抬起,尚須復健治療以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被上訴人左臂神經叢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其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之手術顯與左臂神經叢損傷有關,又其術後左邊上肢完全無肌力,則其在住院期間顯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護,故被上訴人於上開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亦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日期共計36日(新光醫院8日+慈濟醫院20日+長庚醫院8日=36日)②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000元
至2,400元不等,衡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其係由家人親自照顧,則其家人當較一般看護工更為用心照料,則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屬適當。又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需求,均屬短期、臨時之需求,實難期待其可覓得須簽訂長期性勞動契約之家庭看護工加以照料,自不得以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家人看護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3萬元或每日1,000元做為計算基礎云云,尚非可採。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看護費用7萬2,000元(2,000元×36日=72,00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受僱於牛鬼牛排館擔任服務人員
,有薪資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8頁)。而其於系爭事故先後在新光醫院、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且自慈濟醫院出院後,於自105年8月6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在仁愛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復於106年1月3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進行左臂神經叢探查神經移植重建手術後,其左肩及左手肘完全無肌力,左手腕無法抬起,已如前述,且其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3月5日在長庚醫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8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左上肢完全無肌力,須長期復健,顯見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1月止,其身體狀況確難以負荷在牛排館擔任服務人員,需為客人點餐、送餐及整理清潔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7個月不能工作乙節,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於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云云,無足採憑。
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原為3萬2,000元,並自105年2月起調
整為3萬4,000元乙情,有牛鬼牛排館開立上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每月薪資3萬4,000元之損害,亦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3萬3,333元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已達3萬4,000元,如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依通常情形,其仍可按月獲取3萬4,000元報酬,自應以3萬4,000元作為其於不能工作之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非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23萬8,000元(34,000元×7個月=238,000)等語,核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份:
⑴被上訴人係在牛排館擔任服務人員,從事為客人點餐、
送餐及整理清潔之工作,而其所受傷害致左手神經叢損傷,影響其肌力,亦如前述,其傷勢對於其原從事之餐飲業服務工作自有影響,而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病人(指被上訴人)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述後併頸部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完全損傷、頸椎第八節與胸椎第一節中度至重度損傷和頸椎第七節神經根輕微損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左臂神經叢損傷述後併頸部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完全損傷、頸椎第八節與胸椎第一節中度至重度損傷和頸椎第七節神經根輕微損傷;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左臂肌肉萎縮、左臂肌力零至一分、左臂外側感覺受損,其上肢損傷比例達9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59%。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9頁),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達59%。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未達59%云云,然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⑵被上訴人為82年2月1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月7日)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41年8月又10日之勞動年限,並以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59%之損失(即每月減少2萬0,060元,計算式:34,000×59%=200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3萬0,021元【計算方式為:20,060×270.00000000+(20,06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00)=5,430,02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為528萬8,735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82年2月1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7日)甫滿23歲,正值青年,竟遭逢事故,致其現仍遺存左臂神經叢損傷述後併頸部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完全損傷、頸椎第八節與胸椎第一節中度至重度損傷和頸椎第七節神經根輕微損傷等病症(見原審卷二第9頁),行動及生活起居多有不便,並影響勞動能力,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994元、財產總額7萬6,470元;上訴人係專科畢業,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萬2,500元,名下僅有系爭車輛一筆財產,評定總額為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30頁),及上訴人駕駛車輛轉彎前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卻疏未注意,被上訴人超速駕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當,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⒍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667萬0,694元
(471,959元+72,000元+238,000元+5,288,735元+600,000元=6,670,69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超速駕駛,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行駛,而上訴人為轉彎車輛又未讓被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00萬2,416元(6,670,694元×60%=4,002,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9萬0,845元、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2日依系爭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一審判決前支付6萬9,000元,餘款3萬1,000元於109年2月22日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經扣除後,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91萬1,571元(4,002,416-990,845-100,000=2,911,571),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項目起訴請求原審認定上訴二審範圍(辯以下列金額不應計付)項目金額上訴人主張責任比例1醫療費用47萬8,729元47萬1,959元病房升等費1萬9,840元50%(即認被上訴人請求443,959+49,000+27,778+3,652,380+200,000=4,373,117有理由,上訴人肇責50%即218萬6,559元,扣除990,845、10萬計109萬5,714元)→惟主張逾201萬8,49元上訴新光醫院證明書費420元慈濟醫院證明書費240元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2看護費用11萬4,000元7萬2,000元2萬3,000元3薪資損失23萬8,000元23萬8,000元21萬0,222元4勞動能力減損528萬8,735元528萬8,735元163萬6,355元5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60萬元40萬6已領強制險(扣項)-99萬0,845元-99萬0,845元7刑事判決命給付10萬(扣項)0-6萬9000元總計712萬,8619元(未扣刑事給付)561萬0,849元2,297,57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