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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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09號上訴人 周彥彤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上訴人 吳祖望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伊於民國98年10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239號(下稱第24239號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0年5月16日核發士院景100司執速字第242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伊係於98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及其上同段84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乃聽從當時為伊男友之被上訴人建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以虛增執行債權,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如認伊上開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資力借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或為伊代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其所稱之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經營彩騰演藝經紀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下稱彩騰公司)不善,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伊借貸金錢以償債,伊乃陸續以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之方式借款與上訴人,經兩造協議計算金額為40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以擔保同一借款債權,足認伊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擔保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本票債權為擔保借款400萬元無誤,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並未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第24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0年5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5頁)。
㈣系爭本票裁定曾於100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曾收受
該裁定,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61、66頁)。
㈤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8日辦理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預告登
記,另於同年月11日,設定以上訴人為債務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本金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46至49、96至104頁)。
㈥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66頁之協議書及原審卷第189頁之借據(原審卷第234頁)。
㈦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76至178頁之無記名本票形式真正。
㈧上訴人曾為彩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縯公司)之負責人。
㈨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3月4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向訴外人 袁文伶 (原名 袁婉齡 ,下稱袁文伶)各借款47萬元、12萬元、20萬元、20萬元、17萬8,000元,袁文伶預扣利息後,實際依序交付40萬2,320元、10萬元、17萬元、17萬元、15萬元。上訴人陸續於98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袁文伶利息5萬2,875元、5萬2,875元、5萬2,875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9,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6,800元、1萬8,800元、6萬3,000元及2萬7,800元,合計67萬8,025元,另先後清償本金合計79萬元(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㈩上訴人曾於98年5月間以彩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由訴外人 王月容 收執(見原審卷第203頁)。
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8萬1,282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按月以4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0元,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210頁)。
上訴人曾以其所有車輛,向某當鋪借款30萬元(見原審卷第212頁)。
上訴人曾以其所有車輛,向訴外人鼎泰當鋪借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5頁)。
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400萬借款或為伊代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擔保,其係以代償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之方式借款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
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然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由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虛增執行債權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為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變態事實、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
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發行為單獨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票據書面之作成與票據交付即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發票行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財產上之行為,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得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並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票據發票行為所需之簽發及交付行為,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所簽發票據自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
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與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以其於98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虛增執行債權,兩造間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就上訴人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情,已核與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所載系爭不動產確實於96年至100年間曾遭假扣押、查封情況相符;而證人 李宛軒 即龍縯公司職員亦證述:伊在97年間認識兩造,98年間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龍縯公司任職擔任藝人經紀,上訴人為龍縯公司執行長,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知道上訴人於9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乙事,當時伊在龍縯公司辦公室,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導致房子要被查封,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簽發本票,如果被上訴人的債權金額最高,銀行收不到錢,被上訴人可以幫上訴人留住房子,當時聽到簽署金額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證人李宛軒所證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虛增執行債權使用事實一致。
⑷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事實,抗辯上訴人係因經營彩騰公司不善,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其借貸金錢以償債,其乃陸續以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之方式借款與上訴人,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抗辯借款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附表二欄位所示債權人或債權內容、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雖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物可據,且如不爭執事項㈦至所示,然各該證物或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附表,或各該支票、本票、切結書等證物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曾支付該代償金額之情,均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附卷可據,況卷內證據亦無被上訴人代償上開債務之資金支出證明,此由被上訴人自陳代償金額沒有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實無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債務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情。被上訴人雖以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物正本均為其持有,據此再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債務非其所代償,何以相關債務證明文件為其所持有云云。然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10日、99年1月1日電話簡訊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簡訊紀錄有:「當然是要到老一輩子囉傻ㄚ頭怎會有壓力?」、「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如妳未有誠意,涉觸違反陳述罪,刑責為終生為我監禁,而且不准穿低胸衣服露ㄋㄟ.ㄋㄟ.喔!」、「被我永遠控管屬於我個人擁護,不許反抗頑強不從!」等曖昧等語;該簡訊發訊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有被上訴人經營之龍縯公司名片上所載電話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李宛軒亦證述:兩造在101年以前是男女朋友,上開簡訊發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所使用,上開龍縯公司名片是被上訴人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又被上訴人曾任職於龍鼎法律事務所,亦有被上訴人之龍鼎法律事務所名片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均代理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0年8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臺北地院100年度補字第13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狀、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7號重利案訊問筆錄及委任狀、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原審卷第248至257頁),被上訴人迄至101年仍代理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因此持有上訴人相關債務處理文件應屬正常,況且兩造於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更易因信賴關係而允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債務處理資料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以此判斷,被上訴人雖持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亦不足以推斷其曾代償附表二所示債務事實。⑸被上訴人雖又以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曾具狀捨棄
抗告,該民事聲請捨棄抗告狀記載:「相對人及債務人周彥彤為前彩騰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當時因公司週轉困難,友人 隋旭慧 深知債務人對金錢借貸利息不甚懂得計算,故趁本人急迫時,以高利借貸予債務人,致使債務人積欠民間高利貸款項高達新臺幣750萬元之多(本案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後經公司同事介紹吳祖望先生認識,其願意商借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先將高額利息部分先行償還,故債務人簽發本票乙張(到期日為98年10月2日)以茲為證。但因公司仍營運不佳倒閉結束後,至今無法一次全部給付清償債權人借款,為此債務人周彥彤對此債務並無爭議,故債務人周彥彤願意以目前工作(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作為分期扣抵債務用,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捨棄抗告,並呈請鈞院依相關法令處理,且儘速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吳祖望先生以表債務人周彥彤還款誠意,僅先聲明如上」內容,據此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66頁)。然上開民事聲請捨棄抗告狀所載借款過程,為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上訴人供作清償上訴人積欠債務利息,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代償附表二所示債務金額已有不同,況且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民事聲請捨棄抗告狀為其所製作,且該書狀所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所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之情,業經原審勘驗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衡諸被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曾代理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事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亦屬可能,實難認定民事聲請捨棄抗告狀確為上訴人所具狀。再者,縱使民事聲請捨棄抗告狀真為上訴人所提,然不僅上訴人即債務人於該書狀內容坦承借款事實,請求法院儘速核發確定證明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情狀,票據債務人竟具狀陳明希望法院儘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與票據債權人,請求法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頗與常情不符,反與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虛增執行債權之情較為吻合,則上訴人縱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亦無從逕為推論兩造間確有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即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且審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聲請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6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本票與支票共14張為證,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裁定被上訴人繳納起訴裁判費,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士林地院以104年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之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204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可據(見原審卷第316至318頁),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本票及支票,即為附表二編號2、10所示本票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僅抗辯其為部分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然聲請支付命令無論聲請金額多寡,應繳納聲請費用均相同,被上訴人實無就債權金額為一部請求支付命令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借款金額為164萬5,000元,與其本案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400萬元明顯不符,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00萬元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何以僅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本票及支票為據聲請支付命令,此亦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代償附表二所示債務金額400萬元之情不符。
⑹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曾於100年4月8日辦理請求權人
為被上訴人之預告登記,另於同年月11日,設定以上訴人為債務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本金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係與系爭本票擔保同一借款債權,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真云云。然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已於102年6月11日塗銷登記之情,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221頁),且兩造曾於102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周彥彤(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所有房屋一棟(新北市○○區○○段○○○○段○號:844,地號73-4,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借予吳祖望(以下簡稱乙方)向第三人抵押借款,雙方協議如下:1.融資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融資期間:壹年。3.費用及資金運用:每月利息、開辦手續費、地政士費用、地政規費均由乙方全額負擔,所貸金額亦全額轉交乙方使用。4.還款責任:融資期限到期乙方負清償責任與甲方無涉。5.違約罰則:由乙方按月代為甲方清償上述融資金額,為期1年清償完畢,並代向第三人取回清償證明,並塗銷其抵押設定等手續交還甲方,如乙方有違上述事項,致使甲方持有上述不動產受有任何損失,乙方願賠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以維甲方權益。以下空白」等語,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即上開協議書見證人 陳庠茂 亦證述: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要伊幫忙找借貸金主,伊問是否可提供擔保品,被上訴人說有一個朋友可以幫忙,願意提供房子擔保,後來就出現上訴人提供房子來擔保,該借款金主是指來即通公司或行銷公司,後來上訴人聯絡伊說要清償擔保借款,由伊聯絡來即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且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兩造於102年6月7日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擔保借款時間,係在系爭不動產102年6月11日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前,果如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400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逕可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或要求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借款返還被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實無需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且載明被上訴人如有未按期清償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情。況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後均已於102年間塗銷,如被上訴人抗辯借款債權真屬存在,何以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竟均塗銷完畢,實不合理。⑺再審酌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代償金額經計算為843
萬2,307元,被上訴人雖以兩造合意以400萬元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償金額非低,且陳述當時信用紀錄不好,所以都用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迄未提出其現金所得來源為何,雖被上訴人抗辯資金來源包括其父親現金遺產及向朋友調借周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李宛軒亦證述: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幫上訴人清償對外之銀行債務,因當時被上訴人連伊的薪水都拖欠3個月以上,是後來上訴人分期慢慢清償,被上訴人連龍縯公司的勞健保費用都沒有繳,當時龍縯公司營運狀況為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被上訴人98年間經濟能力是否足以代償上開債務金額,亦有可疑。再者,附表二所示債務清償日期,有99年間(如編號1所示99年3月4日清償12萬元),有100年間(如編號11、12所示100年3月1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清償完畢),均在系爭本票簽發日期98年10月2日以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如何預見被上訴人其後之「代償」,並將之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更有所疑。復又為何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載為40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詳細說明,是附表二所示代償債務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拼湊所得,實啟人疑竇。況且,本院所查詢被上訴人99年間財產歸戶財產資料(98年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被上訴人除1部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7月17日函所提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本院所查詢被上訴人98、9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亦無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22日函所提供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121、122頁)可稽,依上開資料所載觀之,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實無資力得代上訴人清償400萬元債務。
⑻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98年間匯款與李宛軒及藝人帳戶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據此舉證其有代償債務之經濟能力,然檢視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龍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匯款金額及對象與本件代償債務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雖曾另於102年6月7日另簽立借據1紙,載明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7日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然被上訴人已陳述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自毋庸審酌該借據,在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交付被上訴人持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虛增執行債權事實,確有所據,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400萬元借款事實,則與證據不符而未可採。兩造共同謀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虛增強制執行債權,既屬事實,顯見上訴人並無成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可確認。兩造間又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再據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自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擔保,其係以代償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之方式借款與上訴人,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於兩造間即因發票行為無效,而票據債權不存在,況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擔保40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因無效而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查系爭本票權利既不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因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屬可採,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TH0000000周彥彤98年10月2日未記載400萬元吳祖望
附表二編號債權人或債權內容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證據資料1 袁文玲 ①97年12月22日:47萬元(實際交付40萬2,320元)②98年3月4日:12萬元(實際交付10萬元)③98年4月11日:20萬元(實際交付17萬元)④98年5月1日:20萬元(實際交付17萬元)⑤98年6月1日:17萬8,000元(實際交付15萬元)合計:116萬8,000元(實際交付99萬2,320元)㈠清償本金79萬元①98年2月13日:10萬元②98年4月11日:20萬元③98年6月16日:37萬元④99年3月4日:12萬元㈡清償利息67萬8,025元①98年1月5日:5萬2,875元②98年1月19日:5萬2,875元③98年2月2日:5萬2,875元④98年2月13日:4萬5,000元⑤98年2月27日:4萬5,000元⑥98年3月13日:4萬5,000元⑦98年3月27日:4萬5,000元⑧98年4月6日:3萬9,000元⑨98年4月15日:4萬8,000元⑩98年4月27日:4萬8,000元⑪98年5月8日:4萬8,000元⑫98年5月15日:4萬6,800元⑬98年5月19日:1萬8,800元⑭98年5月20日:6萬3,000元⑮98年5月27日:2萬7,800元合計146萬8,025元為上訴人清償本金79萬元及利息67萬8,025元,共146萬8,025元原審卷第171至175頁、244至257頁(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6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2第三人之本票債權①97年3月27日:10萬元②97年4月22日:28萬元③97年5月28日:10萬元④97年6月27日:8萬元⑥97年6月27日:10萬元⑦97年7月18日:6萬元⑧97年10月31日:9萬5,000元合計:81萬5,000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81萬5,000元原審卷第176至178頁(本票)3當鋪借款㈠國光當鋪1.公司票①98年6月30日:5萬元②98年7月6日:6萬元2.個人票①98年6月15日:8萬元②98年6月23日:7萬元③98年7月10日:7萬元④98年7月13日:8萬元⑤98年7月15日:7萬元⑥98年7月20日:8萬元⑦日期不明:8萬元㈡東森當鋪1.公司票:98年6月23日,7萬2,300元2.個人票①98年5月27日:8萬元②日期不明:7萬元㈢中天當鋪①98年7月1日:15萬元②98年7月3日:19萬元③98年7月10日:16萬元㈣南亞當鋪①98年6月22日:10萬元②98年6月24日:10萬元㈤總泰當鋪98年6月10日:10萬元㈥京城當鋪①98年7月2日:6萬元②98年7月8日:7萬元③98年7月15日:7萬元㈦全民當鋪①98年6月29日:5萬元②98年2月21日:15萬元合計206萬2,300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206萬元原審卷第202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4王月容①98年3月24日:30萬元(實際交付26萬2,500元)②98年5月間:30萬元(實際交付23萬3,000元)合計:60萬元(實際交付49萬5,500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萬3,000元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不起訴處分書)5 鍾白芬 98年6月間:20萬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0萬元原審卷第206、207頁(不起訴處分書)6 趙國智 98年1月間:20萬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本金20萬元原審卷第208、209頁(不起訴處分書)7花旗銀行8萬1,282元(日期不明)花旗銀行於100年3月31日以上訴人清償完畢,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清償8萬1,282元原審卷第210、211頁、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助字1317號卷8以車輛為典當品向第三人借款33萬5,000元(日期不明)不明為上訴人清償33萬5,000元原審卷第212、213頁(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9以車輛為典當品向鼎泰當鋪借款98年4月7日:100萬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原審卷第214、215頁(借車契約書、借據)10以支票向第三人之借款㈠彩騰公司支票: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④10萬元⑤10萬元㈡上訴人支票:①10萬元②23萬元合計:83萬元不明為上訴人清償83萬元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支票)11 蔡孟諭 98年4月7日:借款90萬元予彩騰公司100年3月18日蔡孟諭出具切結書表示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清償90萬元原審卷第290至294頁(借款借據暨還款協議書)12 吳旭凱 96年10月16日:30萬元100年3月18日吳旭凱出具清償證明暨切結書表示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清償30萬元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19頁(清償證明暨切結書)合計843萬4,607元以上總計843萬2,307元,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合意以40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