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若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若涵與柯○○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發生口角,趙若涵本應注意柯○○坐在其前方不遠處之地板上,若朝地上丟擲物品即有傷害柯○○之可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拿起木板朝地上丟擲,致木板之尖角擦過柯○○之右額頭,而有1公分之撕裂傷。而認被告趙若涵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107年審附民字205號),告訴人並於107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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