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共中國北方工業公司77.B型式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肆拾柒顆、彈匣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故於第40條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富民所涉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支係中共中國北方工業公司出品口徑9mm,型號77.B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中共中國北方工業公司出品口徑9mm制式子彈47顆,可供上述槍枝裝填,認具殺傷力;扣案彈匣2個,適合上述手槍裝填子彈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支、子彈47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槍砲、彈藥,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本件扣案之彈匣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 王前勳 供述甚詳,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稽,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適合上述手槍裝填子彈使用,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之彈匣2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
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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