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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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聲請人 李孝祖 相對人 陳治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25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5年3月2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為到期日。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人執以民國105年3月23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5年4月1日│240,000元│105年4月1日│178036│├─┼───────┼──────┼───────┼────┤│2│105年3月25日│30,000元│105年3月23日│17803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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