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35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晶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元,其中之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丙○○、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1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因相對人晶鉅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法院裁定,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清算人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未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98年7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