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告 陳榮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秀蓮 等7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胡秀蓮等7人,惟未提出被告 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陳施 明月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 陳施明月 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陳施明月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釀月、白吳心婦、胡信雄、陳施明月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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