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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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0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莊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2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24元(零件5,954元、工資1,875元、烤漆12,99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1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75元、烤漆12,995元,共計16,585元(計算式:1,715元+1,875元+12,995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54×0.369=2,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4-2,197=3,757
第2年折舊值3,757×0.369=1,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57-1,386=2,371
第3年折舊值2,371×0.369×(9/12)=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71-656=1,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