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恣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見調院偵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註新臺幣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9號被告鄭博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另分案偵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 陳清華 ,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後,鄭博豪與某甲即搭乘由不知情之 楊長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證人楊長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