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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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又審酌兩造目前同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