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內定十六街」應更正為「內定七街」;第6至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至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陳建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六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內定十六街與內定七街路口,欲左轉內定十六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駛於同向後方由 黃政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黃政閎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政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伊聽到車輛倒地滑行聲音,所以回頭看了一眼,沒有發生碰撞,所以伊認為不是伊的原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既已自承聽到倒地滑行聲音並有回頭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證人不欲追究等事實,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