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家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聲請人另案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應認具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請求准予將具保人 周宛靜 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訊問後,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周宛靜提出現金6萬元繳納,有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聲請人稱係本院裁定具保,已有誤會,合先敘明。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故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雖因另案判決確定而業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此並非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另案執行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四、再查,6萬元之具保現金,係由具保人周宛靜所繳交,此有上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稽,是聲請人並非該保證金之繳款人,其請求發還保證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其請求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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