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 藍傳宗 相對人 柯淑珍 (即 柯杏春 之繼承人)
柯妙琴 (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宏波 (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秀端 (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宏昇 (即柯杏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99年度存字第1812號、99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事件卷宗,因相對人柯淑珍已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裁定提供反擔保,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查封登記業經塗銷,且聲請人嗣後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