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4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瑞(下稱抗告人)因犯竊佔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抗告人上訴後,於9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其與 江文福 、 吳淑美 於8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惟其曾以同一原因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後核閱無訛。茲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486號土地,因無子嗣繼承,自民國63年起,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伊為納管人,非如吳淑美供稱該土地係遭某簡姓人士築牆佔用,而吳淑美口中之簡姓人士名下房地產權,早已於51年10月29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在案,至53年間由 謝連坤 標買,簡姓人士名下產權悉數移轉予謝連坤名下。(二)抗告人納管之土地,於78年間即遭吳家竊佔,在其上興建樓房1棟後,並將樓下出租予江文福充當經營機車行之店面,因吳家竊用該土地,又拒與抗告人分擔地價稅,為此伊以納管人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吳邱壎 、吳淑美提起竊佔告訴,吳淑美在庭外向伊道歉並表明會支付竊地期間所積欠之地價稅,要求 伊附和 在庭上供稱竊佔行為是在69年間所發生,不要主張是78年間竊地造屋,吳邱壎、吳淑美因此免於刑責。
(三)抗告人將上情告知江文福,並表明叫江文福另覓他處店面,惟江文福拒絕,嗣於88年6月18日接獲江文福來電,邀約伊於同日下午2點到店磋商事宜,到店才知係吳淑美有事協商,其後3人協商後達成證明書上所載事項,伊進入擺置佛具之前,得先督工修繕樓房,並先行支付修繕工程款,並非無由進入使用之竊佔行為。詎料吳邱壎於90年間具狀提告、吳淑美作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以證人吳淑美虛偽不實陳述內容認定伊有罪。(四)伊當時撤回上訴係因高等法院法官表示若予撤回,便將案件轉回原審法院,伊不諳法律才會聽從法官建言,當庭撤回上訴,並非伊本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江文福及抗告人供述8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述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簽署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9年地價稅繳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0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地籍謄本等,經原審法院認⑴抗告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即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⑵江文福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與其先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抗告人亦未提出江文福原審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江文福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憑信性甚微,亦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⑶抗告人雖指摘證人吳淑美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本件69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母吳 黃玉燕 向某簡姓人士購買土地並繼受簡姓人士築牆佔用,充當花園用地之69平方公尺土地。並有在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1棟」等係不實陳述,然上情均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是抗告人指稱,證人吳淑美前開所為證詞不實,已無憑採。況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業已就系爭房屋係由吳邱壎之母親 吳黃玉燕 於78年所興建,嗣吳黃玉燕辭世後,由吳邱壎繼承之情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淑美證稱,該房子係由其母親吳黃玉燕所興建等情大致相符。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邱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該屋係於78年時所興建等事實,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提出之地籍謄本,用以主張第三人 簡順興 之房地產權,早於51年時即遭法院拍賣,而經第三人買受云云,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佔用之房屋係於78年興建,而由吳邱壎繼承所有之事實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無權佔用吳邱壎房屋不動產之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⑷至抗告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9年地價稅繳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0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惟前開繳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均經抗告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除均非屬新證據外,抗告人復提出該等繳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用欲證明系爭房屋係佔用其地上權之土地及其確為該土地之稅務納管人等節,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竊佔前開房屋之情,全然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情,有前抗開案號裁定存卷可稽,抗告人再以當年實係依照三方協議,由其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後佔有使用,抗告人並無竊佔,原審法官因採信證人吳淑美虛偽證詞而認定事實有誤,並執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地價稅單據影本、地籍謄本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文件,認係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原審同上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撤回上訴係屬訴訟行為,是抗告人另謂原確定判決係被誘導才會撤回上訴確定云云,與「認定事實錯誤」無涉,難認係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