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育
黃敬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鴨董碳燒薑母鴨店前,因停車糾紛與薑母鴨店客人即告訴人 林明松 發生口角,被告林聖育心下不快,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家人搭載回家後,即駕車於同日22時47分許,返回薑母鴨店附近停車,被告林聖育下車後,夥同其餐敘之友人即被告黃敬智,於同日23時許,進入薑母鴨店尋告訴人林明松理論,雙方發生齟齬,被告二人一時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明松及其繼子 陳少揚 ,致告訴人林明松受有頸部及胸壁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陳少揚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在現場民眾上前勸阻,被告二人始罷手離去。之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明松、陳少揚告訴被告林聖育、黃敬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6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二人乃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參告訴人二人112年9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