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志於民國101年1月5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
101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