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書、97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98年度斗簡字地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依據彰院賢98司執丙字第16560號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97,380元之部分,並經准許,此有本院98年度取字第1544號領取提存物卷附於97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僅餘52,620元。次查,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5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卷、97年度斗簡字第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98年度年度斗簡字第39號民事卷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