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戊○○○
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原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因其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當訴訟,故受擔保利益人應認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385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96年度彰簡字第385號、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與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因不得上訴,業已於98年8月5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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