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段所載「幹你娘」後應補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出言恐嚇,其犯罪情狀與對被害人內心產生之傷害非輕,故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20日,尚嫌過輕,爰審酌被告犯罪請狀、犯後態度、其素行與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