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3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8月20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以,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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