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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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馨媽咪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楊宜芳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工作契約第12條以及該契約所附營業秘密保密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79,704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此與上訴人依與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出勤獎勵金、油資補貼、提撥勞退金差額、資遣費以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9,704元,應徵反訴裁判費24,963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