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諺(下稱受刑人)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仍存在,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執行案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暨所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既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則先前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僅就上開各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主文欄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餘檢察官聲請而法院漏未記載併科罰金部分,係國家對受刑人經判處「併科罰金刑」之刑罰權範圍及具體內容並未經裁定確認,且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部分仍存在,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則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就罰金刑部分,審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係於數日內所為,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30日109年4月6、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86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2日110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3日是否得為 易科 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38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41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受刑人陳俊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4、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