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肇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或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應有徵詢,並使被告表達戒癮治療之意見,惟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檢察官並未就聲請觀察、勒戒的部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表達戒癮治療之意見,致使抗告人無法於偵訊中表達有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提供檢方參酌。抗告人自警詢、偵訊期間對於所犯事實均坦承,毫不避諱,對自身所犯過錯已誠心悔過。固抗告人有吸食大麻,且經採驗尿液確認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然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目前經營刺青事業),非整日以吸食大麻成癮。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倘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事業經營維繫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過年亦將無法與家人同過,另抗告人又患有克萊恩–萊文症候群,若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亦將對治療、照顧不利。懇請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以重為裁量,使抗告人得有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檢察官重為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6陽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8包、大麻2罐、大麻菸油10支及夾鏈袋1包等,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閾值濃度215ng/ml,經判別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0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卷第21至28、37至47、53至55、83至86頁;110年度核交字第2459號卷第7、15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為認定。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抗告人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依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80號起訴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9頁;110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卷第19至22頁),堪認抗告人不僅自己施用,更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頻繁接觸毒品,無視嚴刑竣罰、鋌而走險,可見與毒品之依存關係非淺,衡情沈淪毒癮之程度自屬不輕,顯非單純出於好奇或偶然施用而已。是抗告人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在案紀錄,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⒉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情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亦未曾傳喚抗告人,然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
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