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偉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44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對毒癮治療方式,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仍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因與友人見面不堪其引誘而於住處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圍捕其友人而遭查獲,然被告長期受毒品所蝕,欲徹底擺脫毒癮控制,本非一日之功,對於被告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未經醫院評估戒癮治療是否可行以前,實不宜遽施以強制監禁式戒治處遇。㈢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並非於施用毒品時遭警查獲,仍願於警詢時接受尿檢,而無掩飾犯行之情況,堪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不能給予被告由醫師進行評估是否能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既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又未見其說明必須送觀察勒戒之理由,顯未斟酌個案情節,逕自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方式處理,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被告於冷氣行擔任裝設人員,其父親甫於110年11月13日過世,對親友積欠近二十餘萬醫療及喪葬費用,猶待已為家中經濟支柱之被告逐一償還,被告與母親及奶奶同住,其等均已年邁,仰賴被告之扶養與照護,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導致被告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對被告之經濟及家庭影響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訂定美沙東戒癮治療計畫,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27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是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令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4號、107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㈢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此段期間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抗告意旨關於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有何違反正當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其他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亦屬無據,而不足採。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