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乏,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抗告人為中度之智能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原審未依法減輕或免除處罰,實有未當云云。查抗告人雖為中度之智能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違規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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