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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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簡字第18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手戴棉質手套開啟乙○○所有交由 廖三和 使用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內,旋開啟車頭燈,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內,,適該車引擎尚未發動之際,為廖三和發現而報警處理,致未得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上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1把及棉質手套1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3之5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ER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為廖三和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馳往現場逮捕甲○○,始知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棉質手套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廖三和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及鑰匙1把、棉質手套1只扣案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手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