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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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浩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戴中原

訴訟代理人  陳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八德區,
徒勞奔波新北市應訊不便,爰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訴原告「有如流氓」、「像流氓一
樣開單」等語,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地即在新北
市三峽區,揆諸上開法文,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聲
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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