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1000CC)」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去,嗣為警追檢到案,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執行完畢時間,雖屬久遠,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1000CC)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未見順適,而擦撞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並路邊紅線處車輛(計程車)之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被告劉軒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不慎擦撞 林太良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肇事逃逸(未致他人受傷),隨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3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