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床鋪、棉被及枕頭,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風緻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投宿,並在該房內吸食香菸。原應注意吸煙後,應將煙蒂熄滅,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住宿期間在該房內吸煙後未將煙蒂置於煙灰缸內熄滅,未料煙蒂餘燼掉落床舖附近,於同年月十三日五時十分許,引燃棉被可燃物後,延燒失火燒燬上址之床鋪、棉被及枕頭,致生公共危險。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檢輝仁九六偵一○一七八字第○八三二二七號函更正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已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故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應已經被告為充分防禦,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煙蒂餘燼掉落床舖附近引燃棉被可燃物後,延燒失火燒燬上址之床鋪、棉被及枕頭,致生公共危險,幸大火被及時撲滅始未釀鉅災,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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