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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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陳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

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

83,304元(其中本金69,953元)及約定利息未還,嗣大眾

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

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

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

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暨逾

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

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8,513元及利息、違約

金不還,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

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4元,及其中69,953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3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

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

華銀行信用卡之債權部分,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9.71或15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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