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頂樓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不
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
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於上開頂樓擅自興
建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交還予原告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設備所佔用頂樓
部分之土地現值(並非以拆除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辨
明)。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設備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
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