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原告 金志熹

訴訟代理人 金賢真

被告 劉析芸曲薇潔

劉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析芸即曲薇潔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士華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析芸即曲薇潔、劉士華(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返還借款,劉析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士華應返還43,185元。查,原告起訴時,劉析芸之戶籍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現遷移至高雄市大寮區),劉士華之戶籍地為雲林縣斗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應認上開兩址分別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原告請求劉析芸、劉士華分別返還借款之訴訟,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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