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陳週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被告 鄭克祥
黃鴻耀 黃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克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鴻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雨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克祥負擔九十四分之十一、被告黃鴻耀負擔九十四分之二十七、被告黃雨農負擔九十四分之五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克祥、黃鴻耀、黃雨農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各自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8號及3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6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系爭32號房屋)。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等騰空返還前開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均未獲置理,其中黃雨農擅自興建之系爭32號房屋,近日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管為違建,並應予強制拆除之催告。據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鄭克祥以:這是伊父母親蓋的,伊從小就住在那邊,如果原告要把伊的房子拆掉伊就沒有地方住了。這個房子沒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鴻耀以:這個房子是繼承的,蓋了很久,伊有房屋稅單,是否有占用到原告的地,伊也不清楚,如果確實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希望原告能夠合理的價錢承租給伊,希望不要拆除。建物確實是違章建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雨農以:伊等從小住在該處,伊是住在31號,32號是伊對面,當初房子嚴重崩塌,伊於105年6月16日跟32號的原屋主辦理過戶,後來伊有進行整修,整修整整8個月,原告都沒有任何表示,等伊整修好後,原告才對伊等三戶提出告訴,原屋主跟伊說伊等住的是水利地。本件曾經透過里長想跟地主協商,但地主表示希望伊等買下整座山,每坪10萬元。仍然希望原告能將土地承租給伊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73年6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26號、28號、32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克祥、黃鴻耀、黃雨農。
(三)系爭26號、28號、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9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1、B1、C1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等3人所分別管理使用之系爭26號、28號、32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分別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1所示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9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3頁),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等3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任何合法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1所示面積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等3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等3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希望以合理價格買下占用土地、若拆屋則先前所花費之裝潢費用權益要如何保護等語,並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匯款單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契稅繳款書(信義分處)、戶口名簿及現場照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然此等皆無法作為合理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且被告等3人於承繼使用系爭房屋時,均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對於系爭房屋日後恐將因無土地使用權而遭訴請拆除之情形,應可知悉,是被告等人之辯稱,既無法做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非可據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等人之辯稱,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