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
蔡乃修 律師 趙家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三審判決、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2、10666、15970、15984、201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含補充理由狀)略以:㈠聲請人若有對被害人 陳永松 為擄人勒贖行為,聲請人為保其
身應是迅速離開是非之地,以避免被逮捕,惟聲請人卻反其道而行,尚在民國104年5月間自中國大陸 上海 進口家中傢俱以供自家使用,有發票可證,目的係為回臺定居,在在證明聲請人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㈡被害人陳永松證述其自104年1月後即未返回高雄市○○區
○○○路住處,惟被害人實至今日仍繼續居住在該大樓;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其為鈊象上櫃公司老板,實則是公司上海星象禮品公司之老板,因洗錢之事被中國大陸調查逮捕,顯見被害人陳永松證述不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 陳盈 助於當日與赫育龍聯繫, 陳盈助 要求
赫育龍先將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支付贖款後, 陳坤生 、 劉子榮 、 劉冠廷 於103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並在理由欄以「查證人陳盈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才放陳永松走,伊說大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赫育龍等人之所以取贖前先放被害人陳永松離開,乃因證人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事項:
⒈證人陳盈助曾於103年7月7日22時13分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號傳送「海陸:今晚是我一個月大結帳,所以我沒有時間跟陳永松電話...」等簡訊給聲請人,該接收簡訊之電話是聲請人前妻 羅玄 所有,經 羅玄速 整理出103年7月1日至7日之電話紀錄,聲請人與證人陳盈助僅有103年7月
5日、6日之通話紀錄,於103年7月3日、4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益證證人陳盈助所證述在與被害人陳永松通完電話後,聲請人與證人陳盈助間並未有任何通話紀錄。
⒉證人陳盈助之證述有以下矛盾之處:
⑴聲請人固於105年7月11日偵訊自承有打電話給證人陳盈助
問他否願意接被害人陳永松的電話,然證人陳盈助於作證稱聲請人有挾持被害人在身邊,是他叫聲請人放人,聲請人才放人,但事後證明斯時聲請人已不在高雄,檢察官乃於105年8月8日重新傳訊,證人陳盈助又證述其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更顯示證人陳盈助所證為偽,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於
105年7月11日自承有打電話之事,就以證人陳盈助前後矛盾之證述以不合邏輯方式推論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
⑵105年4月29日警詢、105年7月偵訊證稱:「當天我接到
電話是赫育龍先出聲,說陳永松要跟我談...我要赫育龍放人,錢的事全部我負責」等語,於105年8月8日偵訊知悉聲請人不在臺灣時,即改稱:「什麼時候跟赫育龍說會負責我忘記了,應該不是當天就是隔天」等語,再於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證稱:「陳永松打給我,我再打給赫育龍...」等語,則聲請人與證人陳盈助究有無證人陳盈助所述之通聯,要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引證人陳盈助證述認定「乃因證人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即屬謬誤。
⒊證人陳盈助為被害人陳永松所開設 波克 城市公司之股東,2
人關係匪淺,證人陳盈助所為證詞當會有所偏頗。證人陳盈助明知103年7月3日聲請人不在被害人陳永松旁邊,仍然於105年4月29日、7月11日作偽證,更證明證人陳盈助確有誣攀聲請人之行為。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赫育龍明知陳永松並無積欠其債務...
以其之前曾經交付一批客戶名單及設備予陳永松,需要分紅為藉口,向陳永松勒索鉅額贖款...。」,並在理由欄以「倘被告赫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物設備予被害人陳永松,事後亦應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害人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地區對被害人陳永松提出告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8頁反面),而被告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設備近5、6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遽然強迫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與常情顯然相違,甚難使人信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⒈證人 張晉銓 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指赫育龍、陳永松》
投資糾紛是什麼糾紛?)是孔協理轉述,說是代銷人員講的,因為他們有熟識,且投資關係,所以這件事就照當事人的意思,叫我不要報警」等語,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均無「陳永松遭人擄人勒贖之報案紀錄」,倘本案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無任何投資糾紛,何以被害人陳永松要求保全人員不要報案?⒉倘本件確如被害人陳永松主張為勒贖行為,何以其仍繼續住
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原確定判決理由僅可見說明被害人陳永松在103年7月何以尚居住在上址之理由,未見說明104年1月以後居住上址之理由。且依聲請人所提與證人 羅玄之 對話,顯見被害人陳永松於103年7月事後,尚有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是以「和解」來敘述與被害人陳永松之關係。再佐以證人 董筆瑛 於106年1月18日一審之證述,在在證明聲請人與被害人陳永松有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所提通聯紀錄具有「新規性」。
⒊被害人陳永松於回應同案被告劉子榮之質問時:「我說帳目
大家處理好...」等語,若聲請人與被害人陳永松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害人陳永松回應「帳目」之字句?⒋倘聲請人確實未交付會員資料予被害人陳永松,被害人陳永
松於證人陳盈助向其求證時以「無效」回應?被害人陳永松又何以否認為波克城市之負責人?㈤原確定判決以「即使被告赫育龍委託證人羅玄將一大筆會員
資料及一整個貨櫃之軟硬體設備交予陳永松之員工等情屬實,則依其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被害人陳永松核對數量、洽定轉讓價格,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影、拍照存證,即遽將其所聲稱價值如此貴重之軟硬體資料草率交予陳永松之員工之理?」。惟證人陳盈助於偵訊證稱:「(...有無書立資料或合約?)都沒有,我說朋友之間講一講就算數」等語,聲請人與被害人陳永松之習性實屬與證人陳盈助相同,原確定判決卻一再要求聲請人提出書面契約,實為不食人間煙火之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當構成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㈥原確定判決以「且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均未提出其等所稱
與被害人陳永松所為之保密協定,亦未提出被害人陳永松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被告赫育龍債務之證據...。」。惟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第一審證稱:「(......赫育龍有無要求協議的事情不能對外聲張?)有」、「(後來你有無...對朋友講?)陳盈助不算我朋友嗎?」、「(有無在上海跟其他友人提起過?)我弟弟」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害人陳永松確實有協議保密約定,且被害人陳永松亦有將此事告知他人,而將此證據與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互參,皆可以令人合理懷疑被害人陳永松與聲請人間確有投資債權債務糾紛。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 陳人德 、 郭漢龍 私行拘禁
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陳人德之指述,並以「因渠2人與被告赫育龍素無嫌隙,證人陳人德更證稱其與被告赫育龍在此事件之前互不相識,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59頁),自無故意構陷被告赫育龍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惟:
⒈郭漢龍證稱「聲請人要其在外不要說陳人德欠債務約新臺幣
11億元之事,給陳人德一次機會」,倘聲請人與被害人陳人德無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何以會出此語,由郭漢龍所證足證聲請人所言非虛。
⒉被害人陳人德在104年7月7日18時以後,與聲請人有多達
上百通之通聯,如聲請人確實有為私行拘禁行為,被害人陳人德應無法與外人聯絡才是,且司法單位已對聲請人上線監聽中,何以未對聲請人採取任何逮捕行動?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赫育龍(下稱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再審理由。惟:
㈠聲請人本件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第三審判決
聲請再審。惟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68-17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就該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就該案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67頁)。而上開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內容、所附通聯紀錄、香港半島酒店103年7月
3日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56頁)等,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大致相同,通聯紀錄、香港半島酒店103年7月3日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44-55頁)則相同,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再字第13
3號、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誤。㈢聲請人固於前聲請再審案及本件均提出香港半島酒店103年
7月3日入住資料,惟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共犯劉子榮、劉冠廷、 蕭志豪 於103年7月3日凌晨0至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強擄被害人陳永松後,赫育龍旋於7月3日當天某時前往上開茶行,以裝有疑似滅音器之槍狀物脅迫陳永松需支付金錢方能離去。迨赫育龍離去後,共犯陳坤生等人要求陳永松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並商請 張文庚 聯繫陳盈助之友人 黃冠銘 ,以便輾轉聯繫陳盈助,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陳坤生、張文庚攜帶陳永松口述錄音檔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澄峰大樓』之住處與黃冠銘碰面」等節,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於103年7月3日凌晨至7時前即已與被害人陳永松見面,則上開香港半島酒店103年7月3日入住資料(一般旅宿業CHECKIN時間均為下午)縱屬為真,亦無從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
㈣聲請人另以其於104年5月間自中國大陸上海進口家中傢俱
以供自家使用,證明其無擄人勒贖等犯意,及提出新聞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東名單等(見本院卷第43、101-120頁),以證明被害人陳永松於106年1月4日證稱「其為IGS鈊象上櫃公司股東」為不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擄人勒贖、私行拘禁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㈠⒉、㈡⒉、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詳加剖析說明相關案情,何一證人之證詞可採,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不可採,及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始作成評價、判斷,乃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為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就確定之非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及以同一原因就原確定判決再行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本院縱就上開新聞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東名單等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程序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