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占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郭占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近期且短期內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郭占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下午近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因形跡可疑在該超商騎樓處為警盤查,並在該超商廚餘回收桶扣得使用後之針筒及殘渣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占元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被告郭占元同意採集其尿│││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扣案針筒及殘渣袋等物│佐證被告本件施用犯行。│└──┴──────────┴────────────┘
二、核被告郭占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針筒及殘渣袋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梁瓊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