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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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日、92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詎料,被告至97年7月20日止,尚餘消費帳款668,674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等為證,又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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