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勤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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