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5萬5251元(其中本金為51萬97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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