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39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人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全戶為七人,可處分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916元,且無可處分之資產,則聲請人稱其家境窘困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補字第129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