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為警帶回派出所採尿驗出吸食海洛因毒品反應,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有坦承吸食,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繼續以美沙冬減害治療。又抗告人家中有幼女及妻子要撫養,妻子不能工作,家中又有房貸、車貸等貸款,事發至今更不曾吸食,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23日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送驗之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5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抗告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8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定。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均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因素,即不足採;而抗告人自97年1月29日起雖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其於97年8月23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復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益徵有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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